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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新变化/征用纠纷/拆迁纠纷

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 刘长洪主任律师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本律师将新条例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进行比较后,总结出如下新的变化:
 
1、取消了敏感词“拆迁”


由于近几年来暴力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层出不穷,拆迁这个字眼已在社会生活中饱受诟病。提到拆迁,人们便会自然而言的联想到拆迁人的强势、被拆迁人的无奈及有关政府部门的冷漠,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政府形象,故新条例摒弃了“拆迁”的用语。
首先在法规名称上,由原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次,取消了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概念,代之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的提法。


2、明确了房屋征收主体和补偿主体


新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上述相关规定清楚的表明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和补偿主体。


3、对征收行为的监督更加规范


第六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权,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七条规定了举报权和监察权,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4、明确了房屋征收的目的并界定了公共利益


根据第二条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国防、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取消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代之以房屋征收决定


原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首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6、确定了征收补偿范围及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给予补助和奖励。


根据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7、取消了行政裁决前置程序


原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8、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更有保障


原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取消了任何附加性条件,使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更有保障。


9、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原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10、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


关于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被征收人有权提出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如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关于房屋征收决定


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补偿决定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1、明确了野蛮拆迁可能被追究刑责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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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本律师将新条例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进行比较后,总结出如下新的变化:
 
1、取消了敏感词“拆迁”


由于近几年来暴力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层出不穷,拆迁这个字眼已在社会生活中饱受诟病。提到拆迁,人们便会自然而言的联想到拆迁人的强势、被拆迁人的无奈及有关政府部门的冷漠,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政府形象,故新条例摒弃了“拆迁”的用语。
首先在法规名称上,由原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次,取消了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概念,代之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的提法。


2、明确了房屋征收主体和补偿主体


新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上述相关规定清楚的表明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和补偿主体。


3、对征收行为的监督更加规范


第六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权,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七条规定了举报权和监察权,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4、明确了房屋征收的目的并界定了公共利益


根据第二条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国防、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取消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代之以房屋征收决定


原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首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6、确定了征收补偿范围及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给予补助和奖励。


根据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7、取消了行政裁决前置程序


原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8、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更有保障


原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即取消了任何附加性条件,使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更有保障。


9、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原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明确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10、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


关于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被征收人有权提出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如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关于房屋征收决定


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补偿决定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1、明确了野蛮拆迁可能被追究刑责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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