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 刘长洪主任律师
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称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中涉及到房地产行业,现针对该司法解释并结合房地产行业的一些经营方式提出风险告知,请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予以参考并谨慎处理。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风险告知
鉴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涉及或拟涉及下列方式:
1、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2、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3、采取约定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4、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5、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取认购诚意金、预定金、购房排号费等其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6、销售房产经营权的;
7、销售酒店式公寓的。
请房地产公司及时与律师联系,共同协商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以求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