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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男)与刘某(女)在结婚时约定:1、张某婚前的房屋在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家庭收入由刘某掌管;3、如果张某提出离婚,所有存款归刘某所有,房子归刘某所有,离婚后的房屋贷款继续由张某承担,离婚后张某将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付刘某。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张某起诉离婚,刘某同意离婚。
【审理】
刘某请求按照婚前财产约定进行判决,张某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销。一审认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约定内容判决刘某胜诉。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部分条款是显失公平,张某申请撤销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判决房屋归刘某所有,但是以后的房屋贷款由刘某自己承担;且认为离婚后张某再将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付刘某也是显示公平,就判决不支持刘某的该主张。
【分析】
1、双方就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用书面形式。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离婚后房贷继续由张某支付,张某的工资收入百分之七十给付刘某的约定,显示公平,属于可以撤销的条款,撤消后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是自离婚时生效,故作为张某让然享有撤销权。
刘长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