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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刑事案件解释/西安债务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
 
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
 
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
 
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
 
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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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
 
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
 
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
 
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
 
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
 
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
 
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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