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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与职业放贷的区别

           刘长洪律师    13572814544

 

民间借贷:在朋友、亲属、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之间等发生借贷关系、只要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受法律保护。

职业放贷:未取得金融经营资质,而专职从事放贷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二年时间内累计贷款业务超过10件,就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其利息过分高,超出3分利息的涉嫌构成犯罪。

     具体分析:

  1. 牢记一点,实质证据大于形式证据。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形式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实际上还应审查依据银行流水、借条收条、资金能力、还款情况等综合审查资金交付的事实,以此判断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2.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实践中,借款人出于某种目的主张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情形,以达到砍掉高息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当让法官产生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心理倾斜。


    3.关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法律适用问题。

    浙江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河南高院等地方法院纷纷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最高院也发布的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参考标准;最高院发布的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非法放贷的认定标准。这些司法文件及其体现的精神,均可适用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案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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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在朋友、亲属、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之间等发生借贷关系、只要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受法律保护。

职业放贷:未取得金融经营资质,而专职从事放贷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二年时间内累计贷款业务超过10件,就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其利息过分高,超出3分利息的涉嫌构成犯罪。

     具体分析:

  1. 牢记一点,实质证据大于形式证据。

      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形式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实际上还应审查依据银行流水、借条收条、资金能力、还款情况等综合审查资金交付的事实,以此判断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2.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实践中,借款人出于某种目的主张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情形,以达到砍掉高息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当让法官产生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心理倾斜。


    3.关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法律适用问题。

    浙江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河南高院等地方法院纷纷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最高院也发布的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参考标准;最高院发布的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非法放贷的认定标准。这些司法文件及其体现的精神,均可适用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案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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