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浩政公司原股东韩某政、陈某、韩占军(被申请人、反申请人)
委托事项:代理本纠纷仲裁案 审理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结果(部分裁决):支持我方仲裁请求,裁决招某公司支付我方3114 万元;
承办部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民商诉讼专业委员会
承办律师:韩冬平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1 月29 日,浩政公司全体股东韩某政、陈某、韩某军(简称被申请人)与招某矿业(简称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浩政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7 个亿。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
1)申请人在订立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500 万,并约定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在2011 年2 月底前完成审计评估,评估后申请人在5 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 万。
申请人分两次支付,每次3000 万。
2)双方约定2011 年2 月底前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办理登记延迟一个月。
3)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在2011 年6 月底前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办理完毕后的5 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 万。
4)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前浩政公司的债权、债务、税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1700 万并全部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若申请人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支付股权总价款10%作为违约金。并返还被申请人股权、浩政矿业及其资产,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予返还。
双方于2011 年3 月25 日与案外人王秋花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申请人向公共账户汇入3000 万以后,在申请人的协助下办理股权登记。2011 年4 月1 日被申请人出具保证书,同意预留3000 万元作为被申请人个税保证金。
2011 年9 月7 日被申请人办理完采矿许可证,按约定支付8000 万。但申请人以石家庄法院(2011 年12 月5 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浩政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支付5560 万元为由拒绝支付。2012 年11 月8 日该案被撤销判决,指令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2 年1 月浩政公司与案外人发生居间合同纠纷,争讼标的500 万及滞纳金,目前尚未审结。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2 年5 月7 日,被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账号资金被法院划拨,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申请人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以浩政公司存在外债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2 年9 月20 日,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状况
申请人请求:
1、支付违约金1700 万;2、返还多支付的373.34 万;3、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请求:
1、解除合同;2、返还浩政公司股权及资产并已付股权转让款不退;3、支付违约金1700 万;4、如不能支持前述请求,则支付所欠的股权转让款9915 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700 万元。或者裁决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855 万元及利息,将余款5842.07 万元提存至项目所在地公证处,并支付1700 万元。
代理意见
1、韩某政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招某公司主张韩某政方“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违约,与事实不符,韩某政方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持招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2)招某公司主张韩某政方“迟延办理采矿许可证”违约,与事实不符,韩某政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招某公司主张170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2、招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扣减应付款项共三笔,分别为李淮、滕海案共6060万元;个税保证金3000万元;采矿许可证1000万元。招某公司无视诉争合同对负债保证金的金额、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以尚有重大争议、悬而未决的李淮、滕海案为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
3、招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相应费用,涉及四笔钱:应于2011年2月底支付3000万元;应于2011年8月5日前支付或有负债保证金2000万元;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应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9000万元;办理采矿许可证的228万余元前期费用应于采矿证办理前即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4、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迟延一事上,韩某政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招某公司拒不支付办证费用,导致办证迟延,应当为此负责。其无权扣减韩某政方应得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
5、经韩某政方正式寄送书面催告函,提出将争议股权款提存的情况下,招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甚至到了仲裁开庭时,招某公司面对首席仲裁员的提问,仍拒绝对欠付股权转让款提存,毫无履约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导致韩某政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韩某政方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四、仲裁结果(部分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00 万元;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1136439 元;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00 万元;
4、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875061 元的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关于解除本合同的仲裁反请求;
6、 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将5842.07 万元股权转让款提存至项目所在地公证处的仲裁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