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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股权律师今日分享,公司高层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纠纷

股票期权激励协议并非个人与公司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签署的协议,而是双方基于劳动雇佣关系所订立的具有激励性质的权益分配方式,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股票期权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包某某

被告:科技公司

包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包某某在职期间与科技公司签订《集团公司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约定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公司附条件地授予包某某50 000股的股票期权。2013年11月15日,包某某离职。包某某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

各方观点

包某某观点:包某某在职期间与科技公司签订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约定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公司附条件地授予包某某50000胶的股票期权。包某某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故包某集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包装某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28 645股;(2)确认包某某股票期权行权日的科技公司每股股票价值应按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3)确认包某某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科技公司代扣代缴;(4)科技公司在包某某支付行权款之日起3日内向包某某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由科技公司负担。

科技公司观点:(1)期权授予通知主体是集团公司,与科技公司无关;(2)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3)本案不属劳动争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包某某签署的《集团公司2011年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中明确显示授予包某某股票期权是集团公司,而非科技公司,故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包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某某的起诉。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应纳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虽然授予包某某股票期权是集团公司,但股票期权系基于包某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股票期权行权的,实现与包某某在科技公司的服务期限、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有关,故供科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西安股权律师   刘长洪律师   1357281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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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股权律师今日分享,公司高层股权激励纠纷是否属于劳动纠纷

股票期权激励协议并非个人与公司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签署的协议,而是双方基于劳动雇佣关系所订立的具有激励性质的权益分配方式,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股票期权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包某某

被告:科技公司

包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包某某在职期间与科技公司签订《集团公司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约定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公司附条件地授予包某某50 000股的股票期权。2013年11月15日,包某某离职。包某某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

各方观点

包某某观点:包某某在职期间与科技公司签订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约定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服务期限内公司附条件地授予包某某50000胶的股票期权。包某某离职后,双方因股票期权问题产生争议,故包某集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包装某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28 645股;(2)确认包某某股票期权行权日的科技公司每股股票价值应按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3)确认包某某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科技公司代扣代缴;(4)科技公司在包某某支付行权款之日起3日内向包某某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由科技公司负担。

科技公司观点:(1)期权授予通知主体是集团公司,与科技公司无关;(2)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3)本案不属劳动争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包某某签署的《集团公司2011年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中明确显示授予包某某股票期权是集团公司,而非科技公司,故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包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某某的起诉。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股票期权实质上是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应纳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虽然授予包某某股票期权是集团公司,但股票期权系基于包某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股票期权行权的,实现与包某某在科技公司的服务期限、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有关,故供科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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