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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应在收款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案例:股东收取公司转款的,应在收款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西安合同纠纷律师刘长洪律师与您分享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法律上要否认公司法人格,应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件。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单纯以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该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无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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