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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法: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另案起诉股东

    西安合同纠纷律师刘长洪律师与您分享法律知识和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1、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另案起诉股东。

      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新股东,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西安刘长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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