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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权转让: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有关股权转让: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法律适用的时间问题,给出了明确答复:《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并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法工委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法》第104条确立的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88条不属于《立法法》第104条但书情况,不能溯及既往,将督促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其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

通俗点说: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未出资到位的,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要求转让方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刘长洪律师解读、归纳。

    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高人民法院2024年6月29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4〕7号

第四条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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